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批准。本标准自2015年2月1日实施。
1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1 常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1.1.1自2016年7月1日起,所有在用炉窑执行本标准表1规定的常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1.1.2自2015年2月1日起,新建炉窑执行本标准表1规定的常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表1 常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mg/m3
序号 |
大气污染物名称 |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
监控位置 |
1 |
颗粒物 |
20 |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 |
2 |
二氧化硫 |
100 | |
3 |
氮氧化物 |
200 | |
4 |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
1 |
1.2 特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1.2.1自2016年7月1日起,所有在用炉窑执行本标准表2规定的特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1.2.2自2015年2月1日起,新建炉窑执行本标准表2规定的特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2.2.3 不同炉窑的特征大气污染物监测因子根据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
表2 特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mg/m3
序号 |
大气污染物名称 |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
监控位置 |
1 |
氟及其化合物(以F计) |
6 |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 |
2 |
铅及其化合物 |
0.1 | |
3 |
汞及其化合物 |
0.008 | |
4 |
铍及其化合物 |
0.01 | |
5 |
沥青烟 |
20 | |
6 |
苯并(a)芘 |
0.0001 |
1.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1.3.1自2016年7月1日起,所有在用炉窑的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排放限值。1.3.2自2015年2月1日起,新建炉窑的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排放限值。
表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污染物项目 |
限值(mg/m3) |
颗粒物 |
1 |
1.4排气筒高度规定
1.4.1各种工业炉窑以及辅助工艺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
1.4.2当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4.5.1规定外,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4.3各种工业炉窑以及辅助工艺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4.5.1、4.5.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1.5烟气黑度限值的规定在工业炉窑任何负荷下(包括启炉阶段)均有效。
1.6工业炉窑产生的废气必须经收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以燃煤、重油等重污染燃料为燃料的工业炉窑应配备除尘、脱硫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对尾气进行处理,并保持正常运行。
2.1无组织排放监测
工业炉窑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监测点应设置在工业炉窑所在厂房门窗排放口处,若工业炉窑露天设置(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工业炉窑5m 以内,最低高度1.5m 处任意点。以所测结果的浓度最大值进行评价。